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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4-25 来源:区人大办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以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2012年1月17日台州市黄岩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以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高工作实效。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实施的事项;

(二)需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事务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有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一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下一次大会会议举行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代表以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文本并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审议、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主席团决定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代表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确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分析。需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对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或者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决定或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代表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议案一般在一年内办结,个别办理难度较大的议案可以分年办理,并在届内办结。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时,应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或部分附议代表参加调研、座谈,听取代表对议案办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两个月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结果报告,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议案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处理意见和办理结果等内容。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办理结果报告时,应当邀请部分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的一个月内,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其他机关和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办理措施,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办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重点督办和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群众关注度较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答复中充分说明原因;对办理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或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代表。个别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在答复件右上角处,应根据办理情况作出不同标记。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正在解决或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因受条件限制难以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及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一位代表,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关系所在的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承办单位为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提出或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发放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提出或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对办理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填写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向承办单位反馈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督促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或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面商,认真研究办理,在收到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转交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的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并按规定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全部办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七章 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可通过区人大常委会领导领衔督办、相关工委分组督办、以及跟踪督办、实地督查、组织代表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提高议案、建议办理实效,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部门办理的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和协调。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对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对承办单位答复后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在每年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次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对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理、反馈不满意未重新办理、以及重新办理后代表反馈仍不满意的办理单位,视情予以相应扣分。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办理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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