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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4-25 来源:区人大办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9年8月26日台州市黄岩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承担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以下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纪要等形式出现,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归档、报送等工作。 办公室应制定和完善报备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等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明确报送备案责任人,加盖报送机关印章,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办公室有权予以退回,超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期限仍未重新报送的,视为未按时报送。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经法工委提出,由办公室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三日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报送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通报或公告,并责令改正。经通知并通报或公告,仍未按要求报送,由法工委报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主任会议依监督法规定,启动相关监督程序。 第十一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办公室应交由法工委,由法工委在五个工作日内分送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其他相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报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报送。备案材料由决议、决定的起草机构负责准备整理。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纪要等形式出现,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工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在黄垂直行政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六)其他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上级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六条 法工委和区人大常委会的其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查机构。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征询相关工委意见后,应填写初审意见书。经初审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审查的,会同常委会相关工委按照职责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常委会相关工委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法工委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八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二)举行听证会; (三)其他合适的方式。 第十九条 法工委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建立审查专家档案,审查时可按行业特点,邀请专家审查。 第二十条 法工委如决定以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可进行听证公告,会同相关工委组织听证,公民、媒体均可列席旁听。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如出现本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套用或引用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主要条款。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起草审查建议书,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办公室在十五日内将该建议书报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办公室收到书面审查要求,于五日内将相关材料分送相关工委,同时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限定期限内派员说明情况并提供书面说明,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具体审查机构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三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对于单位或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在一个月内会同相关工委进行初审,认为提出的审查建议不符合本办法可撤销情形的,应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单位或个人书面回复不出具审查意见书的理由。 相关建议提出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初审意见的,可以提出复审申请。法工委应报常委会分管领导,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会同相关工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审。 复审应当启动听证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参加,并提交书面说明。 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由法工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及提出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具体审查机构在审查期间,可组织调查组向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资料,进行规范性文件适用效果论证,被调查对象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工委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法工委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并将处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工委及其他相关工委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提起建议的同时,法工委可会同相关工委一并提起追究制定机关相关责任人行政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公 开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和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移交办公室归档。审查资料对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后仍适用的,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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